robert-bye-d5vpXEkTbLs-unsplash.jpg

香港法律

香港法律制度

 

法治

「法治」的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表述於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統內貫徹著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因此,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為了限制酌情決定權,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法定權力的行使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程序。

香港法律的淵源

國內法

根據《基本法》第1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若干國內法律適用於香港。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的規定作出解釋,香港法院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頒布。相當於香港特區的小憲法。它於1990年4月4日頒布,並於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生效。香港特區實行的所有制度和政策都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基礎,包括社會和經濟系統;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體系;以及其他相關政策。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最重要的特點是以“一國兩制”為基本原則,即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將保持50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除非違反了《基本法》或香港特區立法機構的任何修訂,所有原本在香港生效的法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及習慣法)均須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內法律不適用於香港特區,但一些與國防和外交有關的法律(列於《基本法》附件三)除外。

中央與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下直接行使高度自治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香港特區享有行政、立法和獨立的司法權,包括終審權。雖然有關香港特區的外交事務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責任,但香港特區有權根據《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香港特區的防務工作,但維持香港特區公共秩序的責任由香港政府自行負責。

受《基本法》保護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述了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這些權利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出版自由; 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 以及組建和加入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遷徙往來的自由; 信念自由; 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法》也確保了之前在香港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公約》均將繼續有效。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84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司法機構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6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迅速發展的國際習慣法規則也可以納入普通法。

航運和基本法

《基本法》對香港航運作了特別的規定。在英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密切合作下, 1990 年成立了香港自主的船舶登記。時間正好在《基本法》頒布後和香港回歸 前。《基本法》第 124 條至 127 條授權香港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 別行政區法律頒發有關證件並繼續管理海員,所有商船可進出港口,保證私營航 運可繼續自由經營。

香港的仲裁法律

香港仲裁受到於2011年6月生效的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規管。該條例建基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並 輔 以一些與英國1996年仲裁法相近的條文。 在改革後, 香港目前採取統一和自成一體的立法框架, 強調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權, 限制法院的干預權力, 以確保爭議能經濟地及有效地通過仲裁解決。香港仲裁條例不時更新, 以確保香港繼續與國際發展同步。

香港仲裁裁決書可以在超過150多個簽署《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 》的締約國執行。香港亦分別與內地及澳門訂立互相執行安排,以完成在不同司法管轄區的廣泛執法網絡。

 

Photograph by Robert Bye on Unspl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