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
「法治」的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着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因此,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为了限制酌情决定权,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
香港法律的渊源
国内法
根据《基本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若干国内法律适用于香港。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的规定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相当于香港特区的小宪法。它于1990年4月4日颁布,并于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生效。香港特区实行的所有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基础,包括社会和经济系统;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立法和司法体系;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最重要的特点是以“一国两制”为基本原则,即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将保持50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除非违反了《基本法》或香港特区立法机构的任何修订,所有原本在香港生效的法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及习惯法)均须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法律不适用于香港特区,但一些与国防和外交有关的法律(列于《基本法》附件三)除外。
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政府在中央人民政府下直接行使高度自治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享有行政、立法和独立的司法权,包括终审权。虽然有关香港特区的外交事务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责任,但香港特区有权根据《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中央人民政府也负责香港特区的防务工作,但维持香港特区公共秩序的责任由香港政府自行负责。
受《基本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基本法》详述了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这些权利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 以及组建和加入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迁徙往来的自由; 信念自由; 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法》也确保了之前在香港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劳工公约》均将继续有效。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84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构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6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迅速发展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可以纳入普通法。
航运和基本法
《基本法》对香港航运作了特别的规定。在英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密切合作下, 1990 年成立了香港自主的船舶登记。时间正好在《基本法》颁布后和香港回归 前。《基本法》第 124 条至 127 条授权香港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 别行政区法律颁发有关证件并继续管理海员,所有商船可进出港口,保证私营航 运可继续自由经营。
香港的仲裁法律
香港仲裁受到于2011年6月生效的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规管。该条例建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并 辅 以一些与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近的条文。 在改革后, 香港目前采取统一和自成一体的立法框架, 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限制法院的干预权力, 以确保争议能经济地及有效地通过仲裁解决。香港仲裁条例不时更新, 以确保香港继续与国际发展同步。
香港仲裁裁决书可以在超过150多个签署《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的缔约国执行。香港亦分别与内地及澳门订立互相执行安排,以完成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广泛执法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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